Page 27 - 环境影响评价理论与实践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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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勘查与探矿工程技术

            术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有多种阐述,但总的意思是一致的,即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

            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
            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共分总则、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 38 条,该部法律吸取了美、日等国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方面具有
            典范性的诸家之长,兼以结合本土的实际状况,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
            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大
            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建设项目的。但长期
            以来的实践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实现可持续发展战

            略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制度。

                 第二,有关评价公正性及决策科学性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4 条规定了一系
            列的基本原则:客观、公开、公正、综合性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以上规

            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评价主体的独立性、公正性,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受其他单
            位和个人的左右,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另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三,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针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不
            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

            影响的跟踪评价,在跟踪评价中如发现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第 15 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

            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第
            27 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

            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明确责任(第 28 条),
            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更加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有效。
                 第四,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该法第 19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接受委

            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又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进一步规定了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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