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矿山开发与地质环境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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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设施;保护未动用资源;保护邻近区域的矿产资源;采取必要的采矿后环保措施
以及土地恢复措施。废弃矿井开发利用时也依照该程序;如果涉及私人土地,开
发企业须先与土地所有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二)芬兰
芬兰具有现代化的采矿、矿物加工和冶炼工业体系,曾是欧洲工业化的重要
矿产基地。截至 2016 年,芬兰共有 42 处生产矿井。2011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新《矿
业法》是目前芬兰矿业管理的最重要法律,此外,在芬兰政府的支持下,一些大
型矿山企业和研究机构联合编制了《矿山关闭手册》,旨在为芬兰矿山企业、政
府监管部门和产业咨询机构编制和实施矿山关闭战略规划提供指导和参考。
芬兰在矿业领域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勘探许可证、开发许可证和采金许可
证等。芬兰安全与化学品总局(TUKES)承担和负责芬兰的矿业管理工作,包
括许可证发放及安全监管等。矿业公司在获得相应许可的同时,必须承担对应的
复垦义务,即在勘探和采矿活动停止后,要将矿山恢复为原状,具体为:在矿业
活动终止后的两年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时的要求,对开采区域以及邻近区域进
行修复,以符合公共安全要求,并确保复原及景观美化;必须移走采出的矿产,
搬迁建筑。在基本完成以上两项工作时,矿业公司应立即向矿业监管部门提交书
面通报。矿业监管部门收到矿业公司提交的矿山关闭申请后,会组织对矿业公司
开展的上述矿山复原活动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签发矿山关闭决议。矿山
关闭决议签发后,矿业公司必须将矿区及附属区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免费交还给
土地所有者。但是,矿业公司还必须按照原矿业许可证或矿山关闭决议中的要
求,对关闭后的矿山及附属区域进行监测,并有权利进入这些区域开展必要的治
理工作。
(三)德国
1980 年,德国联邦法院与联邦委员会联合通过了《联邦矿业法》,并自
198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联邦矿业法》包括矿山采矿权的划定、开采作业前
的获取条件、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加工程序和条件、采矿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
理、禁止及限制等内容。根据《联邦矿业法》,矿山复垦与恢复是矿业活动的一
部分,只有恢复完成了才可以关闭,并且采矿许可证的签发必须以一份具体包含
矿山恢复内容的矿山关闭计划为前提。
《联邦矿业法》还要求矿业公司预留足够的复垦专项资金,即在矿业公司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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