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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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破产法制度完善



              使。故,对于已经过预告登记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从上述两项
              原则出发,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考虑权利人的利益诉求,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
              健发展,维护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
                  (二)根据是否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进行区分性保护

                  1. 所有权登记条件成就时权利人的保护
                  在办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情形中,本登记条件成熟时,预告登记权利人有
              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请求管理人协助办理本登记,实现所有权物
              权的变动,使得预告登记债权人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此时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完

              全脱离了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范围。预告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此时预告
              登记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从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可以
              借鉴德国破产法规定,对此时的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予以禁止,转而由预告登记权
              利人继续付清所有款项,进而完成本登记。

                  2. 所有权登记条件未成就时权利人的保护
                  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
              而导致无法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此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根据在建工程的不同
              处置方式采取相应的救济途径:

                  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形。在建工程虽有物权瑕疵但仍具备经济价值,理论上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按照在建工程现状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
              于在建工程作为一项整体性工程,难以分割,无法就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权
              的工程部分单独交付,否则将影响破产财产的处置。考虑到此时双方合同客观上

              已无法继续履行,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在建工程的变价款。由于不动产
              无法交付并非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原因导致,若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变价款请求权
              列为普通债权,将有违公平原则,故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变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
              偿权。

                  在建工程续建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在建工程项目的价值关系到广大债权人
              的利益,工程续建交付往往是最优的选择。若破产管理人选择续建在建工程的,
              预告登记权利人以承担续建款为代价委托管理人续建,在建工程完成后权利人可
              主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参照中国添附制度的理论,续建行为可视为将动产附合

              于在建工程之上,故预告登记权利人最终取得不动产并享有物权的,系在建工程
              所有权的延伸,但其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在于对动产的价值进行补偿,最终取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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