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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中,对于转让标的物的法律行为被划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
行为。所谓负担行为就是指一人相对于另外一人或者数人,依据约定为或者不为
某种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与此对应,处分行为则是指能够直接使某种现实存在
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在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此时的受让方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这其实仅仅是一种
负担行为,不能导致权利的真实转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限
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应该是产生于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动。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只有在股东名册完成变更后,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才会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
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只有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发生变更后,才会在实际层面上导
致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只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但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进行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因此,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发生效力,也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
实现。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不足
在基于合意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实际上包含着两种行为。一是权能的移转,
二是权属的变更。基于合意的股权转让行为通常是这样的: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
实现股权转让,而后开始具体协商股权转让的内容,最后当事人依据协议内容,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一个双务合同的法律关系,
转让方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方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此即负担行为。
在此之后,双方当事人依据他们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开始变更公司股东
名册,继而又依照法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此时,股
权真正发生转移,受让方变更为公司的股东,此即处分行为。在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的行为中,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互不影响。也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
为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的。然而《公司法》未能明确区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
因与股权转让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实践操作过程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
往往被强制性地与合同行为的效力规定在一起,误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
力与股权转让的结果有着必然联系,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当然导致股
权转让不能实现,或者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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