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P. 171
第四章 股权转让纠纷处理
得,否则受让人的善意程度就不足以对抗原权利人。此时,若依照意思主义的观
点,股权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就已发生变动,是与善意取得的善意要求不符的,
如果承认股权在协议签订时就发生股权变动效果,则无疑是助长了“一股二买”、
善意取得等转让乱象。
2. 股东名册是权利义务与收益风险分配的平衡点
股权变动时点的确定不仅涉及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涉及对目标公
司股权红利的分配归属、风险分担等问题。而股东名册作为内部公示手段,是公
司内部的股东认可程序,将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为股权转让的公示生效要件,是
综合考虑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和风险后的平衡点。从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
务的分配来说,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则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
是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出让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协助进行工商变更则是附随义务。
如果认为股权在协议签订之时就已经完成变更,那么出让人就已经完成了合同下
的主给付义务,这意味着出让人就可以要求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此时受让
人很可能并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股东名册变更前
受让人仅享有合同下的履行请求权,出让人相应的负有义务与公司协商沟通、完
成变更手续,如公司不履行,受让人还能得到违约救济,不至于陷于意思主义下
“名有股权而无实权”的困境,这样的设计下股权转让手续的完成也会更加高效,
因为出让人面临违约的压力。而股东名册的变更后,意味着新股东身份得到了公
司的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名正言顺。同时,确定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更生效要
件也为股权转让双方收益和风险划分提供了明确的切割点,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
人尚未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股东名册变更期间的收益由出让人享
有,相应的风险也由出让人承受。
以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中,双方约定,出让人将其
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先支付一笔转让款,于工商变更登记完
成之后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但是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依法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登记,
而此时,公司已经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也完成了公司公章等资料的移交。该
案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解散的风险承担问题,根据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的规
则,确定股权于何时发生转让成了该案的争议点。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文件。
·1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