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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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权转让纠纷处理




               1824 号)中,北京高院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
               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此处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虽然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
               以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但由于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未经工

               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变更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股权受让方 / 增资方而言,
               仍应当在修改章程或列入股东名册的同时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免出现其实
               际持有的股权被非法转让、股东权利无法顺利主张等法律风险。
                   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

               并不必然无效,同时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对于股转的限制性要求时,也应当符合《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符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这点于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案中最高法再审时也从信达投资股
               转行为是否符合项目公司章程要求的角度进行了认定。此处值得我们延伸思考的
               一个问题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
               转让设置特殊限制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对此,本案中项目公司信达置业的公司
               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事项,需要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其

               中包括庄胜公司委派的 2 名董事)一致同意后方能通过。尽管本案各审法院的判
               决书中均未对上述章程内容的效力进行认定,但我们认为,《公司法》并没有限
               制性地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需经

               董事会决议的,客观上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与《公
               司法》相悖,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的上诉人 A 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B、C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一中院【2012】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S1806 号)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时,法院
               即认为:虽然 A 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

               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一方面,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另一方面,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对于股权
               转让的限制性要求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尽管公司可

               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章程中就公司治理的相关事项加以规定,但不应踏入公司
               章程约定事项绝对优先的误区。
                   股东内部协议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未明示于公司章程的,不能当然对抗股东
               的股权转让行为,但违约方仍需按照内部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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