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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
             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

                  2. 再审观点
                  最高法再审则认为: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是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后,并不违
             反《框架协议书》约定。庄胜公司的参股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工商变更
             登记只是从外部确认参股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不具有另行设权的效
             力。庄胜公司是否已对信达置业参股,从实质要件看就是庄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

             并验资,从形式要件看就是项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否将庄胜公司作为股东。
             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增资扩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无论是从实质要件还是
             从形式要件看,庄胜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对项目公司的参股,成为项目公司的

             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庄胜公司已经实际参
             股信达置业的事实。同时,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仅有项目公司章程为依据;且信
             达投资自始至终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对于未能办理工
             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利于项
             目的推进,客观上保障了庄胜公司的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

                 (三)本案启示
                  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在股权变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
             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形下,即便没有完成工商登记,也不能否认相关主体已经实际

             参股公司的事实。本案不同审级法院中对于前述股权转让争议焦点的不同判决结
             果,究其原因,乃在于对庄胜公司是否已实际参股项目公司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
             上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
             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

             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定依据为股
             东名册而非工商登记信息。最高法再审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认为:工商变更登记
             只是从外部确认参股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不具有另行设权的效力;

             在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形下,即便没有完成工商登
             记,也不能否认相关主体已经实际参股公司的事实。类似地,在北京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的北京宝利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之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
             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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