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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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权转让纠纷处理




               转让中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程序,原则上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变动效
               果,但这种效果仅限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在通知公司股权变动的事实、
               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可以顺利地行使其股东权利。意思主义逻辑起点在

               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认为股权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就已经发生变动,那
               么,受让人有权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公司完成变更手续,给予了受让人更积极的行
               权地位。然而,股权转让纠纷中公司往往不认可新股东的身份,此时,通过股权
               转让协议确认转让人具有股东身份而公司尚未认可,因此并无实际意义。

                   2. 股权转让的债权形式主义说
                   债权形式主义则认为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同于股权的变动时间,股权的变动需
               要履行一定的“交付”手续方能生效。应当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

               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
               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投资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
               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
               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态度一方面有利于受让方取得和行使股权;另一方面,也
               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推定作用和困境
                   1. 股东名册具有股东推定作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内部登

               记要件,具有股东权利推定的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
               提示出资证明,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仅凭股东名册记载
               本身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
               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推定股东资格的本意在于为公司
               内部对股东的识别提供可靠的识别外观,因此,公司依赖股东名册行事可以免责,

               例如,公司向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
               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等情况,即使该记载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
               可以因此免责。然而,实践中,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却能被轻易突破。应然状态

               下,法官审判逻辑的第一步是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推定股东资格,第二步才是审
               查认为股东名册记载有误的一方是否提供了足够证据以推翻股东名册之记载。而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直接跳过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对双方提供的全案证据进行综
               合审查,确认证据更优一方的股东资格,致使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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