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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认的商事外观效力荡然无存。
                  2. 股东名册制度缺位导致其推定作用难以发挥
                  股东名册制度本身的缺位是导致它“毫无存在感”的根源所在。根据《公司

             法》相关规定,制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应当及时变
             更股东名册。然而,该项法定义务缺少细则的支持,且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由
             此导致现实中不少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制备股东名册,使得股东名册要
             作为股东资格推定的形式要件丧失现实基础。因此,对于股东名册的制备、变更

             需要有进一步的规定,以明确股东名册制备、变更的时点、权限和程序等内容。
             同时,义务必须伴随相应法律责任,需要对公司的不履行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后
             果。例如在公司不制备或者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相应管理部门进行警

             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敦促公司完善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公示的股东名册与
             外部公示的工商登记之间也缺乏联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公司
             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并不包括股东名册,容易导致内外部登记
             不一致,引发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在公司登记规则中,应当规定将股东名册
             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同时规定股东名册

             必须在变更之后一定期限内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维护股东内部和外部登记的
             一致性。
                 (三)股权转让中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 股权变动需要一定公示手段作为生效要件
                  对于股权变动的公示,我国采取的是双重公示的模式,即公司内部登记(公
             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外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两次登记并存。
             后者外部登记的效力已经在实定法上被确认为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内部
             登记的股东名册变更的效力尚不确定。股权的取得需要完成一定公示手段,以彰

             显股东资格,增强商事登记的外观效力。无公示的股权变动模式难以解释一股二
             买、股权善意取得等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以善意取得为例,物权的善意取得要
             求受让人已经按照相应物权的公示要求完成物权变动,否则受让人就不能善意取

             得,因为善意取得规则本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制度,
             因此要求受让人必须依据物权公示完成物权变动后才能善意取得,实则是考量了
             双方利益后选择的一个平衡点。这一要求在股权善意取得情形中同样应当得到执
             行,股权的受让人必须在完成一定公示、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后才能主张其善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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