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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裁判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适用依据的准确性,造成
             了“类案异判”的怪象。以某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为例,就认定股权代持
             关系出现的争议,法官的认定视角为,有效的书面合同是司法裁判中确认股权代

             持关系存在的重要但不唯一凭证。将诸如出资情况、公司参与等实质因素纳入认
             定标准,能够更加灵活地适用司法规范,以平衡解决股权纠纷和保护商事发展之
             间的关系。而在另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
             最有力证据就是代持股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如果出资凭证、公司邮件等书面材

             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也能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换言之,形式要件是该法院
             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依据。
                  第三,存在公序良俗原则滥用风险。公序良俗条款作为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

             的外化,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超级授权条款,它考验着裁判者的德行和智慧,
             也暗藏司法腐败和任意性强的风险。法律体系的严谨性要求裁判者必须先穷尽法
             律规则的适用,在必要情况下才能后顺位地适用公序良俗条款这一法律原则。虽
             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但因为专适性不强,无
             法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地发挥干预股权代持效力的作用。实际上,不同法院针对证

             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能否干预股权代持法律行为的效力没有形成一致看法。在认
             定股权代持法律行为无效的判决书中,常见的论证理由是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
             利益。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弥补行政规章在规范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内在不足,同

             时避免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界定上多费口舌
             的麻烦,似乎为监管规则找到了一个合理的方式以干预法律效力,然而本质上仍
             没有跳出在“违反强制性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之间循环论证的怪圈。如今
             正处于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区隔性弱化而行政管制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如果放任各
             法院随意解释此类部门规章,可能会导致更多裁判者集体援引公序良俗条款,甚

             至有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长此以往,不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会被破坏,
             还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失控,法律规范沦为一纸空文,公权力与私人自治空间
             中间的红线也就形同虚设。

                  2. 代持协议的效力规定比较笼统
                  (1)关于股权代持核心内容的相关法律缺失
                  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代持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发生纠纷时的权益保护方
             面,具体包括对隐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投资收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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