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P. 53
第一章 股权转让法律政策
请求权等正当利益的保护。但窥其根基可发现,股权代持的核心内容如认定代持
股协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等问题还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回应。《公司
法解释(三)》仅部分地阐释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而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和内容等更为重要的部分仍处于空白状态。实践中在认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
力时,往往采用类比《民法典》合同编的做法,但由于股权代持本身的复杂特性,
仅依据合同的效力标准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无法涵盖股权代持关系的全部
情形,也不符合当前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发展的需要。故而,股权代持核心内容的
法律缺失亟需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完善。
(2)对代持股协议无效的规定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引入了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
定概念。当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职业人员与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就违反了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会被认定无效;如果该协议只是违反管理性条款,如意图规
避审批程序,那么有理由认为,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的处理方式失之偏颇,根据
形式要件未履行认定协议未生效更加妥当。关于这两种强制性规定,可以参考王
利明教授提出的“三分法”进行区分。强制性规定对法律行为的控制环节(或称
调整环节)体现为对法律行为的要素控制和效力控制,前者侧重强制性规定影响
的行为要素,后者侧重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后法律后果的走向。但不可否认的
是,现有学说尚未找到从所有公法规范中准确有效地识别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方法,即便可以实现理论逻辑的自洽,在实践中判断股权代持行为效力时的适用
意义也微乎其微。司法裁判秉持公平原则,多采用行为人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效
力终止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观点。然而该处理模式无法涵盖股
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所有情形。假设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将造成协议的无效后果。然则名义股东可以继续持有股权并享受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也能凭借实际出资和股权折价有所收入,双方实施了不法行为却无需付
出相应的代价。对代持股协议无效的规定不完善不仅无法遏制此类违法现象,而
且可能成为策动违法股权代持行为的助力。
3. 股权相关主体利益保护不足
隐名股东权利保障不足。这是股权代持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首先,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实际出资人没有向公
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地实现股权权益。而从文
·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