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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的基本准则。司法实践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时一
般先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比较认定,必要时再适用公序良俗这一兜底原则。
故而,制定清晰的标准以区分不同的效力认定方式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是细化股权
代持判断方式的关键点。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原则,判定法律行为内
容时不应把无效作为唯一的制裁方式。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时必须坚持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取向。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要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无效,不得模糊界限;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
则可采取折中方式,如将其认定为不生效或者仅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有效,
并根据有关管理性规定要求当事人依法进行商事登记。在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审查
标准尚不健全的现实背景下,善用公序良俗原则可以有效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缺,
从而提升法律适用的灵活度。具体而言,该项原则是法院裁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
无效、确认股权投资所得归属的制度基础,且从另一视角研究,这样做符合法律
对公平的价值追求。但也正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自由程度高,一定程度上存在
削弱司法权威的风险。故而,既要完善制度,又要强化培训,将裁判者的自由裁
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严格要求他们在运用公序良俗条款之前穷尽对私法规范
中的强制性规定和公法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之适用,并通过严密论证串接起公序
良俗原则与具体案情之间的逻辑联系,促使个案裁判结果兼具合理性和社会可接
受性。
3. 制定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1)坚持以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东资格
首先,要保障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即要求名义股东告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并
作出解释或说明的权利。其次,隐名股东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典型
的财产性权利。除非有特殊的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否则隐名股东的收益权可用
于清偿其到期且无力偿还的个人债务。同样,这项权利往往可以由隐名股东依法进
行转让或继承。此外亦需正视隐名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若公司掌握了隐名股
东的身份,则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不会破坏公司管理秩序或损害
其他股东权益,应当被允许;若公司全然不知隐名股东的身份,此时隐名股东与公
司之间尚未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故其只能借用名义股东的行权身份,间接参与公司
事务和实现财产性权利,但必要时为了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应当赋予隐名股东凭
借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亮明身份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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