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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义解释的角度探究,《公司法解释(三)》在规定股权代持问题时,没有采用理
论界认可的“隐名股东”概念,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投资者”的概念
取而代之,埋下了隐患———隐名股东的权利性质应当定性为合同债权或是股权
利益。其次,若名义股东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隐名股东也只能凭借股
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股权丧失,隐名股东不具有股
东身份,自然无权向公司寻求救济,甚至在名义股东无力清偿债务时要与之共担
风险。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抑
或侵权责任,原则上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
往往因其不满足行使股东权利的身份条件,未能及时、全面地查阅公司账簿等材
料以完成取证,最终导致证据不足败诉。综上可知,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对隐
名股东的保护模式有待完善。
(2)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足
首先,我国法律制度没有规范隐名股东恶意逃债行为的条款,这意味着公司
面临股东出资不足的潜在风险。当隐名股东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且名义股东无出
资能力时,公司应当依法采取减资、转让部分股权等救济方式使实际资产与注册
资本保持一致,但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财产缩减会妨碍公司日常经营的顺利进
行。其次,现行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充分。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具有
隐秘性和内部性,其存在一般不为外部债权人所知。即便债权人通过某种途径知
情,也只能以名义股东作为债务承担人,不能直接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但实践
中让没有偿还能力的名义股东“挂名”从而规避赔偿责任的操作并不罕见,此时
外部债权人不仅无法顺利行使求偿权,甚至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极端情况下,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股权的兜底途径也难以发挥作用。故而,公司债权人可能
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困境。
(二)我国股权代持法律规制的完善途径
1. 明确界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
鉴于目前股权代持泛滥化的趋向和隐蕴的秩序风险,立法态度必须更加明确。
界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并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前提和基础,当前理
论界主要支持信托说或者代理说。然而,虽然我国《信托法》没有对信托关系中
担当受托人的自然人进行资格限制,但由专业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俨然是实践中
的不成文规定。因此,在界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时套用看似接近的股权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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