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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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权转让法律政策
会出现名义股东并非专业信托机构的尴尬,颇有削足适履之嫌。
与信托制度相比,委托代理制度在我国发展得更加成熟。代理说的观点以移
植于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的代理制度并完成本土化的《民法典》间接代理制度为
根底,根据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事实是否知情,将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分别
认定为显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在适用隐名代理规定的情形下,由于公司和其他股
东均知悉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且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隐名股东
承担的事实,所以各方均有规避风险的预见力,此时直接适用代理制度调整股权
代持法律关系是足够稳妥的。但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代持
法律关系认定为间接代理的做法就值得商榷了。一方面,股权代持和间接代理的
内容可以协调衔接。当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时,若根据代理制度将该行为认定
为越权代理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即善意相对人取得股权,隐名股东承担
丧失股权的后果并向名义股东追偿损失。这与《公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善意取
得制度相吻合,其优势在于维持现有制度框架的稳定和自洽。另一方面,直接援
引代理制度不足以调整复杂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股权是指向出资份额或股份的
特殊标的,不仅投资周期长,还与信赖利益和交易秩序息息相关。在探讨股权代
持的法律性质时应尽量明确代持协议所涉及的基础性条款,以便有关各方在行使
其合法权益时有规则可循。此外,还要继续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规律的股权代
持性质规范,推动股权代持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2. 细化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判断规则
(1)明确股权代持协议形式标准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主体分离和方式隐蔽的特征,牵涉的主体和利益复杂,但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形式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股权代持主体来说,以口
头方式存在的股权代持协议虽然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却增加了诉讼中隐名股东举
证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存在的难度,不利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同时在名义股东
依法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后,书面代持协议的缺失可能致使其追偿
权无法实现。而只有从法律层面上将股权代持行为确认为要式行为,才能使股权
代持协议的形式标准落细落实。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书面协议成为股权代持
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推动我国股权代持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抓手。
(2)结合个案情况审慎认定代持协议效力
不同于基本遵循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的复杂性决定了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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