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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研究
Research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rotection
1. 赋予行政机关强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权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简称《改革方案》)将磋商确定为索
赔程序的开端,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但方案并未明确行政
机关启动磋商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追责的权利(权力)属性。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启
动磋商程序行为的法律性质形成了各种“争相斗艳”的学说,具体包括民事主体
的自主处分(意思自治)、带有私权利性质的公权力行为,“弱权行政”下行政
法律关系,以及行政契约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以及双阶理论背景
下行政机关的选择自由等。行政机关启动磋商的行为不宜界定为民事行为,否则
磋商的启动就会面临不确定性。一方面,若将行政机关启动磋商的“权利”视为
民事主体的自主处分权,行政机关可自由决定是否启动磋商,那么其决定不启动
磋商的行为自然无法在行政法体系内得到制约。另一方面,如果将启动磋商定性
为纯粹的民事行为,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和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平等自主的法律关系。
一旦行政机关和赔偿义务人无法达成合意,则磋商程序就无法启动,那么磋商程
序前置的意义也会被消解,甚至会制约制度的顺利实施。
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担责原则”和“应赔尽赔原则”的制度初衷落空,在
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框架中,行政机关启动磋商的行为应定性为行政机关履行政府
环境职责的公权力行为,并且行政机关具有强制启动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赔偿义
务人不参与磋商,行政机关可以施加行政制裁;针对行政机关应启动而不启动磋
商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应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结合《改革方案》关
于赔偿义务人的定义,启动标准应为“违反法律法规”且“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
2. 构建一套具有行政执法特征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必然会面临一些难以解决的专业化难题,如生态环境基线
条件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量化,污染者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
关系,不同责任人各自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以及最佳可得生
态修复方案的编制和实施等。因此,有必要确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害鉴
定评估程序规则。目前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致,
都选择适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几乎所有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科学问
题都完全依托于独立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等。这种制度设计实有不
妥,易导致评估程序效率低下、利益相关各方合作不足等问题,进而发生多次鉴定、
重复鉴定等问题。此外,评估程序并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将导致潜在责任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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