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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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
态环境公共利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的学说优势。
3. 中国《宪法》应当直接确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在探究了应当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来源之后,还需
要进一步思考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已经在中国宪法中得到了确立和保护?事实
上,中国《宪法》总纲中形成的“以 26 条第 1 款为主干,第 9 条第 2 款、第 20
条第 5 款、第 26 条第 2 款为辅助的宪法环境条款体系”已经孕育了从中解释得
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其中,《宪法》第 26 条第 1 款确认了“国
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虽未明确提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但根据“公共
利益及其载体之间关系”的一般原理可知,该条中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
可被视为中国宪法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表达。然而,这种表述在法律适用中具
有不确定性,不仅立法者是否同意这种解释存在不确定性,甚至还可据其间接解
释出公民环境权,进而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效率、对国家统一环境保护秩
序的稳定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中国立法者未能在公法体系内思
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的原因之一可能就是对《宪法》第 9 条所蕴含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以及原《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过度依赖和对《宪法》第
26 条所隐含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属性的忽视。因此,基于这种隐含表述的缺陷,
有必要在《宪法》第 26 条中直接确认“国家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公法化改造
基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特征,目前中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出现了从私人
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回归公共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转向。
但这种转向是不彻底的。在“管制行政”体制向“混合行政”体制变迁的过程中,
私法手段开始进入公领域,行政机关经私法程序(民事审判)实施生态环境损害
救济任务并非不正确,但如此会导致行政权被挤压、环保组织诉权被不当限缩,
以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边界紊乱等问题。更妥当的做法是将其定性为公法请求权,
而非必然要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实现损害救济,否则这种转向的意义不大,既无法
发挥行政的效率优势,也无法促进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诚如前文述,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并非(物权化)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而是“生态
环境公共利益”生成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因此,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
革思路是通过公法化改造,增强行政权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的效力。为实
现此目的,可从磋商启动、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效力和公众参与等方面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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