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生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研究
P. 99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



                 (一)以“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理论基础
                 1. 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法理基础
                 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必须得到《宪法》的确认,是由《宪法》的规范功能和调

             整对象决定的。一方面,从《宪法》的规范功能来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
             法》是保护和增进公民基本权利以及(暂时)无法基本权利化的公共利益的根本
             手段,是其他部门法规范的价值来源和指引。换言之,公共利益和《宪法》具有
             天然的耦合性。原因在于,公共利益是国家成立的目的也是其得以存续的理由,

             对公共利益的最高位阶的保护是宪法保护。在实践中,一国《宪法》一般会通过
             确立国家基本任务和国家基本行为原则来决定应受宪法保护之公共利益的内容。
             由此,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地是一国《宪法》和宪政致力于实现的价值追求。诚如
             有学者所言,“关于宪法,恰当而确切地讲,……是指那些源出于某些固定的理

             性原则和为了达到某些确定的公益目标而制定的法律条文、制度和惯例的综合。”
             生态环境负载的生态利益具有整体性、非排他性以及享有主体的不特定性等特点,
             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利益,因此其在理论上可以被一国《宪法》确立为保护的目标
             和对象。然而,并非理论上可以纳入《宪法》的所有公共利益都应当上升为宪法

             位阶的公共利益,一国《宪法》应当定义和保护哪些公共利益实际上主要取决于
             该国公众对这种利益的保护诉求是否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性的社会需求”(及社
             会的普遍承认)。这就意味着,不同时代、不同地区《宪法》涵括的公共利益实
             际上是有差别的。20 世纪 30 年代以来,不断爆发的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的生存

             与发展造成严重威胁,也激发了人们的“环境觉醒”,环境保护运动蓬勃兴起,
             直接催生了以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为己任的宪法意义上的环境国家。中国业已步入
             环境国时代,“生态环境成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日益凸显,逐渐获得中国公众的普遍承认,已具备上升为宪法位阶公共利益的基

             础,甚至在一些特定情形具备了超越其他类型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看,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也应成为《宪法》的
             保护对象。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一定层次上的特定性质的利益关系决定着一国
             所有部门法的划分,也成为不同部门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一般而言,宪法调整

             的利益关系是公共利益彼此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与其他公共利益的冲
             突是现代国家无法回避的基础性利益关系,故《宪法》必须确认这些多元公共利
             益之间的协调机制。其中,首要的步骤就是明确承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91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