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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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益群体的个性。作者认为在出资人组的分类上,可以按照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
             东、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追加资金的股东和不追加资金的股东的类别区
             分不同的出资人组,分开进行表决。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标准上,中国破产立

             法也没有作明确规定,致使实务操作上遇到困难,在实务中做法不一容易引起纷
             争。作者认为可以借鉴债权人组的表决通过标准,即采取“双重标准”,要求出
             席会议的该出资人组在人数上要过半,且出资额要占该组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以
             上。另外,在表决方式上,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案例中出资人组表决通过

             的标准不一致,在表决方式上多采取了现场会议表决和网络投票并用的方式。为
             统一实务操作中的做法,应当从立法上肯定这些表决方式,使重整实践做到有法
             可依。
                 (二)对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限制的制度设计

                 1. 加大控股股东的权益削减力度
                 企业在正常营运状态时,企业内部本身就时刻存在着大、小股东之间的权益
             冲突,因此《公司法》针对这种现实情况也建立了一系列防止大股东侵害小股东
             权益的制度,如累积投票、股东代表诉讼关联交易回避表决、股东质询等制度,

             以此利于小股东与大股东抗衡。当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之间的权益冲
             突仍然存在,只是其存在形式发生了改变。重整制度有义务解决该过程中存在的
             利益冲突问题。由于企业的大股东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其股权难以在市场上
             流通,而小股东持股比例小,即便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也很难甚至无法导致企

             业的控制权转移。故,企业在此情况下进入重整程序,容易引起第三方战略投资
             人为获得重整利益,以同意注入投资参与重整的筹码要求小股东作出更多牺牲,
             从而使小股东接受不合理的股改方案。此种做法不但不利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而且是对其权益的二次侵害,故应当从立法上对此种不健康的股改方式进行必要

             的限制。
                 另外,在重整程序中因战略投资方的加入使得重整计划中通常涉及股权调整,
             股东须让渡一定比例股权。考虑到大股东和小股东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责任不
             同,在股权让渡比例上应当区别对待。现实情况通常是因经营管理不当而使企业

             陷入困境,其中因大股东在该过程中的决策作用较大,应当承担比小股东更多的
             责任,在股权让渡比例上应大于小股东让渡的比例,以此作为对大股东不当行为
             的惩戒,形成一种责任追究方式,促进整体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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