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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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股东决策管理权的变化。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
            企业不再是股东追求投资收益的工具。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虽然企业原有
            的管理层可能会保留以继续推进重整事业,但这时,管理层的经营管理不是来自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的法院授权。管理层也不再向股东
            负责,而是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负责。这时,股东的决策管理权失去了存在的基
            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再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破产法正是通过限制股东在
            《公司法》上享有的对企业的控制权,以达到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平衡和稳定。

                (二)股东权益限制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1. 绝对优先原则
                美国采取绝对优先原则以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对股东的实体权益做
            到有效且合理的限制。中国的破产立法事实上也借鉴了美国的该项规则,但是,

            该项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上仅体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却被“最
            大利益原则”取代了。“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
            重整程序中所获得的清偿应当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所获清偿。该规则体现在

            《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第 3 项。在中国的破产重整实践中,破产企业若
            是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分配财产,债权人基本上都只能获得非常低的获偿比例,甚
            至对大多数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来说,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按照这种情形,要
            在重整计划中做到对债权人的清偿幅度大于其在破产清算情况下的获偿比例是非

            常容易的事情。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认为只要符合了该项原则就
            能做到所谓的公平公正。这实际上只是让债权人参与了债务人企业清算价值的分
            配,没有或较少参与重整价值的分配。这直接导致了在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股东
            的权益作出极大程度的保留。

                2. 大股东对重整程序的控制
                在目前中国的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对股东利益分配至上主要是因为大股东
            尤其是控股股东对整个重整程序的控制。这种股东控制的形成因素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过程还不能说是一个完全的司法控制的过程,地

            方政府在重整过程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很多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地方政府
            都成立保壳领导小组之类的协调机构。在法院受理上市公司重整所要求的文件中,
            地方政府的维稳方案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项目。在此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不可避免

            地会出现维护股东利益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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