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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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2. 放宽股东申请破产重整的前置条件
中国破产立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设置了三个前置条件:首先,须是债权人
申请了清算程序;其次,股东申请的时间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
最后,股东出资额须占企业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在各国或地区的重整立法
中,赋予了股东重整申请权的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规定前两种限制条件,这是中国
独有的特色,但该限制并不被叫好。这种限制一方面在本质上并不会阻碍股东对
该权利的实际行使,设置前置程序显得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往往会拖延企业重整
的时间,导致企业错过重整的最佳时机,降低重整的成功率。因此,作者认为应
当取消前两种前置条件。至于对股东出资额比例的限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申请
重整的权利及浪费司法资源,此项限制可以保留。其他各国(地区)在股东申请
重整的出资额比例上也通常有所限制,如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
3. 赋予股东对重整计划的提案权
在重整计划的提出方面,美国破产法给予了债务人股东较大的权利。相较于
企业外部人员,股东作为最高决策者对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必然更为熟悉,其基
于逐利性及想要促使企业复兴的强烈愿望,一般能制定出高效且切实可行的重整
计划,并且能够降低重整的成本。但《企业破产法》仅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赋
予了债务人和管理人,对股东是否拥有该权利只字未提,若债务人和管理人在规
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整计划,法院就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如此规定大大降低
了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极大程度地抑制了股东的积极性,势必会
影响重整的效果。在中国赋予管理人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现行立法情况下,可以借
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管理人相继选任模式。例如,在立法中规定,由债权人、债务
人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10% 以上的出资人共同确立管理人的人选,管理
人人选中必须有上述各方的代表。如此,重整程序的各方利益人或其代表都有机
会成为管理人,通过丰富管理人人选来实现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多元化。这样就
能确保债务人股东能够直接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
4. 细化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代表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参与
讨论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有权对该重整计划进行
表决。该规定肯定了债务人股东有条件的重整计划表决权,但在出资人组的设置
上,只是简单地归为出资人一组,并没有对出资人组进行细分,不能反映不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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