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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Theory and Application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ew Era
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判断某县人社
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
法定程序”的要求。
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
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
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
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
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 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
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
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
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
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
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
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
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 A 公司为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
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
程序,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
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交
了工资流水和住院治疗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
符合逻辑的陈述,应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A 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
A 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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