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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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的反悔就被判定是有效的,且条件并不深究当事人反悔的理由及其他原因,也不
               需要当事人出具反悔的书面声明,因而这样的条件存在过于空泛的缺陷,并暴露
               出民事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与缺陷。此外,还包括调解期限不明确、

               当事人上诉权受限等种种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完善对策
                   民事诉讼调解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对社会和谐稳定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因而
               需要得到整个法律体系及学界的认真对待与处理。尽管民事诉讼调解本身暴露出

               一定的问题与缺陷,但这一制度本身的功能却不能因此被否定。事实上,个人乃
               至整个社会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能有效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能
               否充分展现其价值。

                   1. 完善相关立法
                   在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践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时,从根本上否定调解制
               度显然是不可取的,真正应当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完善调解制度
               中的内容,来使一些因制度上的局限所导致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方法,或
               是从根本上遏制问题发生的可能性。结合整个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来看,其立法

               工作首先需要针对程序进行,从程序上确保民事诉讼具备一个严格而精细化的诉
               讼程序,诉讼程序在流程上的不明朗、不彻底,是导致很多诉讼问题发生的重要
               原因之一,因此在程序立法上必须对调解的受理范围、启动方式及作用期限加以

               明确,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内容提出不同的调解策略,善用调解在民事方面的有
               效性,明确规定不属于调解的内容(如经济犯罪、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害人
               不主动提起诉讼、当事人无处分权)和调解能够主动介入的内容(如涉及婚姻、
               家庭关系的纠纷,包括抚养、赡养、收养等)。在调解启动之后,当事人应享有
               完全排他的选择权,且在一审发展到诉讼阶段之后为双方当事人留出是否决定调

               解以解决问题的余地,一旦双方达成统一意见,则可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如
               果有任何一方不同意诉讼调解介入,则应按照法律规范进入审判程序,将诉讼内
               容及结果交由庭审判决。最后,调解期限的界定应以法律执行过程及司法工作效

               率为主要考量因素。
                   在调解程序立法之外还需对调解实体法进行完善,这部分内容主要关系到一
               些诉讼调解涉及的实质性问题,而针对这些实质性问题存在的争议应交由法律规
               定。调解实体法的完善需考虑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考虑到调解过程中法官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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