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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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书”即足以证明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因此,除上述证件外,被调查人不得附加任
何其他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被调查人设置“先立案”门槛对律师诉前行使调
查取证权的制约。其次,应在立法中具体规定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复
制、翻拍、拷贝等。同时,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被调查人应当予
以盖章确认,而且在收费方面应明确规定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3. 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措施
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根据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陆续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及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等地方性立法的规定,各地基本已建立起或被要求建立维
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联动单位一般包
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多个部
门和单位,为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渠道。
将“文书提出命令”修改为“证据提出命令”。“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法
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提出文书的指令”。
该制度的实质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强制性地要求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持有人提出文
书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调查令与书证提出命令形成竞合”。我国在
2015 年 2 月 4 日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 112 条中确立了该项制度,但该规定
仅适用于民诉中素有“证据之王”称号的书证,义务人也仅包括对方当事人。我
国应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普遍做法,修订《民事诉讼法》,将书证提出义务
扩大到案外第三人和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将“文书提出命令”修改为“证
据提出命令”。这样,在从立法上取消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之后,如果遇到证据
持有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还可以利用该制度寻求法院的
支持与帮助。需要指出的是,“证据提出命令”与“律师调查令”不同。“证据
提出命令”不仅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还可以向案外证据持有人发出。而且“证
据提出命令”不必由持令律师亲自去进行调查取证,而是由证据持有人主动将证
据提交到法院,如果证据持有人不遵从“证据提出命令”,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
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由法院直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避免了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弊端。
完善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实现的强制措施。没有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就没
有权利的有效保障,就不能体现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准司法性”和“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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