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经济转型与金融发展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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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跨国投资


             国家之间的矛盾十分尖锐。发达国家因大多处于居住国地位,如果没有投资、贷

             款和转让使用权,就不会产生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故对投资所得应仅由
             投资者的居住国征税。而发展中国家因多处于非居住国(即来源地国)地位,主
             张投资所得来源于被投资者、债务人和特许权受让者的支付,没有支付,就没有
             所得。

                 为了协调在跨国投资所得上纳税人的居住国和所得来源地国的征税权冲突,
             以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为代表的现代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了税收分享原
             则,即规定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人的居住国征税,

             也可以在所得来源地国一方征税(但经合组织范本对跨国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应仅
             由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为了保证居住国一方能分享到一定的税收利益,国际
             税收协定在确认所得来源地国对各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源泉扣
             缴的预提税税率不得超过一定的比例。协定中限定来源地国一方对有关投资所得

             的预提税税率是由协定的缔约双方谈判具体确定的。两个范本关于对跨国投资所
             得征税的税收分享原则,具体体现在第10条(股息)、第11条(利息)和第12条
             (特许权使用费)中:

                 第一,关于跨国股息所得,经合组织范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
             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
             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

             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的税款: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
             公司至少25%(联合国范本的规定是10%)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
             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联合国范本

             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大体与经合范本相同,但未明确规定股息支付者居住国应按
             什么税率征税,而是留待缔约国双方通过谈判确定。
                 第二,关于跨国利息所得的课税协调,经合组织范本第11条规定:“发生于
             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然而,这些

             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不过,就此比
             例,联合国范本仍然没有明确限定,而是建议应由缔约国双方在具体协定谈判中

             确定。
                 第三,关于跨国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两个范本的差异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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