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2 - 经济转型与金融发展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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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与金融发展新视角
            New Perspective of Economic Transformation and Financial Development


            分享的协调原则,即规定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在受益

            人的居住国征税,也可以在收入来源地国一方征税(但经合组织范本对跨国特许
            权使用费主张应由居住国独占征税)。为了保证居住国一方能分享一定的税收利
            益,国际税收协定在确认收入来源地国对各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

            源泉课税的税率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协定中限定来源国对各项投资所得的课税税
            率的比例,是由协定的缔约双方谈判具体确定的。这一点与国际税收协定在跨国

            营业所得课税上对收入来源地国的课税权限制不同。
                由于各国税法上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概念包括的范围不同,确定
            其来源地依据的标准各异,国际税收协定如果仅仅是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均有

            权对跨国投资所得征税,并不能完全减轻或消除双方征税权的冲突。由于收入来
            源国一方对跨国投资所得具有优先课税的实际地位,如果不对其行使源泉课税权
            的范围明确加以限定,则可能使来源地国方实际独占对跨国投资所得的课税权。

            为了解决对收入来源地国的源泉征税范围的限定问题,国际税收协定还必须明确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概念的定义和范围,并对其所得来源地作出统一的
            规定或解释。

                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股息这一概念是指因持有股份而
            取得的所得。另外,考虑到各国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别,股息概念还包括按照分配

            利润公司居住国税法上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例
            如公司的分红、股东分得的清算所得以及其他的变相利润分配,只要付款公司所
            在国税法规定这类利润分配视为股息征税,就可以归入协定意义上的股息概念范

            围。在股息所得来源地的确定问题上,国际税收协定实际采取了分配股息的公司
            住所地标准,规定凡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作为该公司的居住国一

            方可以行使源泉课税权。
                利息概念包括从各种债权关系所取得的所得,不论这种债权是否有抵押担保
            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凡属因拥有债权(例如因放贷、垫付款或分期收

            款等而拥有的债权)而获取的收益,以及从公债、债券和信用债券取得的收益,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都属于利息所得范围。但延期付款所处的罚金和转让债券发

            生的盈亏,都不属于利息的范围。
                至于特许权使用费,则限于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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