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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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
           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

           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
           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

           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
           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

           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

           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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