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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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
            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

            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

            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

            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

            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

            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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