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18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
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
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
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
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008
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