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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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

            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

            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
            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

            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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