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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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策略研究



              环境监测条例》中补充要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
              监测人员、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后,在一个月内通过监管系统办理信息变更”
              的相应明确规定。同时针对不同程度的变化及时主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
              变更登记,确保准入结果能够得到贯彻落实。


                  四、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和制裁措施

                  从《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意见征求稿)》来看,目前在社会生态环境监
              测机构设立、运营环节包含了“主体资格认定义务”“在主体资格范围内进行生
              态环境监测服务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测活动义务”“建立质量控制

              体系义务”“接受监管义务”“保密义务”等义务,基本上涵盖了社会生态环境
              监测机构从市场进入退出的全过程。目前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针对社会生态环境
              监测机构的各项义务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再比如,现有制度设计主要是围

              绕机构出具监测报告的“弄虚作假”行为而展开的,但作为委托方的各级政府及
              企事业单位,本身对监测报告和监测数据的使用存在严重违规却缺乏相应的法律
              责任。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根据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设立、运行过程中各个主体

              的义务,围绕中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主要类型进一步
              完善配套的责任体系,并针对不同主体进行立法设计。比如按照立法中概括和列
              举的方式,分别对“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义务”等法律责任及其适用范围加以明确
              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规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除此之外,需要

              将现有党的纪律和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上升为条例规定,这样既可以覆盖了生
              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的各方法律主体,同时也能保证的法律的完整性和严谨性。
                  针对部分制裁措施过轻的现状,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制裁效果,
              必须根据法律责任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提供明确且有区分的处罚依据。应当分

              别加强针对质量监测违法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明确数据造假的外延并给予人
              身处罚;对于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任何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其所属监测机构工作人员丢

              失、毁坏、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或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
              监测数据而未及时、准确公开等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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