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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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Analysis and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也可能属于基本法律。“双重标准说”则取前两者的交集。“四重标准说”在前
             三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综合性的认定标准。
                 但是,后三种学说都可能面临的质疑是,判断一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

             “重要”“长远”或“事关全局”,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难以达成定论。近
             年来《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发的争议,就是最好的例
             证。相比之下,“主体标准说”以制定主体是否是全国人大为依据,来判断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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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与否,更具操作性 。
                 (二)“基本法律”的效力
                 中国《宪法》虽然把基本法律从法律中区分开来,列为不同于非基本法律的

             特殊法律类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反而是在涉及法律效力
             时笼统地将二者合称为法律。基本法律作为法律之一种,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
             行政法规当无疑问。但问题是,基本法律的效力与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关系如何?

             这一点不仅理论上有争议,而且也给执法者和司法者适用法律带来了困惑。在执
             法方面,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
             诉讼法》部分条款不一致,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有关问题到底应该按照哪部

             法律执行的讨论。在司法方面,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一案突显出的问题是,
             当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哪部法律?

                 在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上,学界目前主要有“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效力
             等同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
                 “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认为,基本法律是介于宪法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法

             律层次,其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非基本法律。论者的理由有二:其一,基本法律
             和非基本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前者的制定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
             后者则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二者的地位存在高下之分;

             其二,依照民主原则,较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民意基础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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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更为坚实 。
                 “效力等同说”则主张,基本法律的效力与非基本法律相同,二者不是上位

             a  黄异 . 法学方法 . 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
             b  〔德〕考夫曼 . 法律哲学 . 刘幸义等译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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