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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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法律体系化的问题与完善重构




              下,某些法案只需由两院中更能代表民意的一院通过就有效。但即便如此,该法
              律仍然被视为是代议机关整体通过的,因为单一的议院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同样存在院制的不同。例如,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

              是一院制,前苏联的代议机关苏维埃则实行两院制。但与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
              在构成上的区别在于,不管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都设立
              了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经常性地行
              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会期都

              很短,行使职权的时间都非常有限,设立常设机关可以弥补其职权行使时间的不
              足。因此,在院制之外,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在构成上还存在“层次”的问题。
              常设机关属于“会中会”,是握有国家权力的机关,不同于议会常设委员会,与

                                            a
              两院制下的某个议院也不能等同 。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立法机关的代议机关构成模式,
              为中国目前的国家立法权配置奠定了制度基础
                  从历史角度来看,中国不同的宪法文本对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有所不同。1954

              年《宪法》、1975 年《宪法》和 1978 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独享国家立法权,
              因此不存在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区分的问题。但这样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全

              国人大会代表多、会期短,无法及时、快速地完成立法任务。这也是导致建国后
              中国法制建设长期滞后的重要原因。1982 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改变了以往的
              国家立法权配置模式,基本法律正是这一权力调整的产物。考察修宪史,采取这
              样的制度设计立足于以分工提升效率。一方面,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体现了其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经常性地行使立
              法权,中国《宪法》赋予其非基本法律制定权和基本法律修改权,有助于尽快实

              现“有法可依”的目标。
                  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当初制度设计的意图只部分达到了。全国人大常委
              会经常性地行使立法职能,在短时间了制定了大量法律,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确保全社会“有法可依”。但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能力

              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制定权演变为象征性职权。有学者强
              调,观察和研究人大有关问题,应当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区分开,并给

              a  孔祥俊 . 法律方法论 . 第 2 卷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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