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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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法律体系化的问题与完善重构
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
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形式上都叫“法律”,说它们是上下位法的关系欠缺直接
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应当视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
之间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
“效力待定说”认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既可能是上下位关系,也可能
是同位阶关系。论者提出,只有当基本法律是非基本法律的立法依据和效力理由
时,它们才是上下位法关系;否则就不是。因此,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效力
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基本法律”的修改
在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基础上,中国《宪法》第 67 条授权全国人
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不过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二是
只能部分补充和修改;三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考察基本法
律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情况,无论是对某部基本法律的修改,还是修改基本
法律的整体状况,宪法设定的三个限制性条件都只停留在文本层面,并没有对全
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构成实质性的限制。质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基本法律修改权存在“失范”的问题。
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失范”,研究者归结为宪法文本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的
不足。就宪法文本而言,宪法规范的表述存在模糊之处。除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
间符合法律的确定性之外,“部分补充和修改”中的“部分”以及“法律的基本
a
原则”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 。这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越权”提供了可能。就
现实层面而言,全国人大代表多、会期短、议程多,不具备足够的立法能力;而
全国人大常委会精干且高效,拥有“越权”的现实基础。正是文本与现实的双重
作用叠加,造成了目前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局面。
学界提出了以下四种思路来应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采取措施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限权”
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限制;其二,明晰宪法对
基本法律修改权的外部限制,澄清“部分”和“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的含义;其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能修改的基本法律之范围。
a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等主编 . 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 . 吴越等译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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