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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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企业破产相关概述
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对于将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独立的破产原因的理由,学者们的观点是:财产是
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如果仅靠信用支撑,
势必使债务急剧膨胀,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多负
有限责任,在法人资不抵债时,成员的财产责任已达极限,法人若继续存续,则
有滥用有限责任之嫌。但是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界限是存在着问题的,其缺陷在于
忽视了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排除了信用能力在企业债务清偿中的作用,因为在
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只要企业还有偿债能力,
即使它已经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也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其破产,更何况许多企业
成立时,在拥有一定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银行贷款也是投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假
若按此推理,这样的企业就不能成立。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平衡债权人
与债务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债务超过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
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的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
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此类民事主体只要债务超过资产,就可能对债
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中,遗产的破产是最为典型的情况。将债务超过设置为
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资合法人等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不适当的膨胀
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对人合法人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
股份两合公司,通常则不适用债务超过作为破产原因。德国、日本的破产法,均
以债务超过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的特殊破产原因。如日本破产法第 127
条规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时,亦可对其宣告破产。前款规定,不
适用于存立中的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但是,实践中由于债权人方面对债务人
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做出完整、正确的评价,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债务超过作
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
采取何种标准作为破产原因,涉及对经济秩序、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角度问题。
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主要是考虑维护现存的经济秩序与债务关系,而以资
不抵债为破产原因,则更侧重对债权人实质利益的维护。
4. 三种破产原因的区别及其内在联系
在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上述三种破产原因的法律地位并
不是等量齐观的,不能清偿一般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而停止支付和资不抵
债则是作为不能清偿的辅助破产原因,不能清偿与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的存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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