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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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行清偿支付的行为,不是偶尔一时性的债务停止支付。
(2)资不抵债
而资不抵债也被叫作“债务超过”,主要指的是企业的债务总值估价值,也
就是企业的消极资产值,已经超过了的企业的总资产值。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的状
况研究,主要关注的是企业资产和债务之间的比例,进而考核并审查债务人的债
务偿还能力,一般在计算企业的债务额度时,先不用考虑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
并且将现代化企业中的资产负债表作为企业破产申请的主要论证。
(3)已经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债务人已经明显丧失债务清偿的能力,关键在于“明显”二字,就是债务
人已经动用了所有可以利用的资源,依旧不能够清偿所有的债务,更重要的是
为了能够让人们意识到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以后的债务偿还能力究竟达到了怎样的
地步。
二、中国现行新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立法上的缺陷
在中国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中专家们拟定的破产原因是以债务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的破产
原因,再以债务人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这种立法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破产原因的规定基本一致。
但是由于审查草案的人员担心这样的破产原因会导致大量的企业法人破产,
于是决定把“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并列作为破产原因以期达到限制破产程
序适用的目的,反复斟酌再三,最终把破产原因确定为现在大家所看到的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下称新企业破产法或新破产法)第二条规
定的破产原因,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但保留了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并提的意见,
同时又运用汉语言的模糊性采用一个“或”字,将破产原因分为两重:一个破产
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适用于债务人申请
破产的情形;另一个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并且使得这两个破产原因形成了一种选择性的适
用的关系。这样的破产原因的立法,表面上似乎可以起到控制破产企业数量的作
用;同时又可以通过这种选择性的适用关系,回避“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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