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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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企业破产相关概述
反之,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能以借贷等信用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
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由此可以看出,债务超过与不能清偿是两个不同概念,
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债务超过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
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排除在
考虑因素之外。这样,二者并不一定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因为债务超过不
必然导致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一定资不抵债。其次,债务超过的运用不
论债务是否到期,只要出现债务超过,即可认为债务人形成破产原因,而不能清
偿则只能适用于债务到期之时。而且,在实践中对破产界限的认定上也有一定区
别。为此,有的学者将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而
将以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这样表述尽管不一定特别准确,
但却是较为形象。
以上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概括主义破产原因的详细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
论: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往往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
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资不抵债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特定主体的
特殊破产原因,同时立法规定对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
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破产原因的价值意义
其一,破产原因对于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破产原因是债法及其诉讼程序与
破产法及破产程序之间的重要分野。应当将哪些范围的偿债事件过渡到破产偿债
事件中处理,需要由破产原因进行区分。立法者以破产原因为突破口将不同强弱
程度的司法权配置到普通法与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去。通过破产原因的衔接,一
国对债务处理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完整的链条,使不同情况的偿债事件都能得到有
效的法律处置与救济。破产原因使得民事普通法及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破产法能够
有效地各司其职,既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又能够使司法权力及时对普通
法所无法解决的社会矛盾加以干预。
其二,破产原因对于法公平价值的实现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民事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意思自治以及机会平等。但是,当财产的有限性与众多债
权的平等诉求发生严重冲突时,自治的意思往往会对公平理念造成实质上的损害。
破产原因通过对此正在发生的损害状况进行定性描述,从而给予启动破产程序的
机会,以对法的公平价值加以重塑。同时,破产原因通过对债务人正当权利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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