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7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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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破产清算研究




              请求赔偿。因此,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而因破产申请受理视为到期的双方均未
              履行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应尽早向其相对人表明是解除抑或继续履行,如其怠于
              做出意思表示,相对人可确定一定期限,催告其在此期限内做出解除或继续履行
              的决定,逾期不做答复的,视为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此情形,管理人行使选

              择权的时限即为相对人所定之催告期间。
                  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况,即合同已到期而双方均未履行的,又可作以下分析:
              其一,双方有同时履行的义务,但双方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观念而均未履行;
              其二,相对人有先履行的义务,但因对破产人的不能履行已有预知而基于不安抗

              辩权的考虑未予履行;其三,破产人有先履行的义务,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已构成
              违约而未按期履行。前两种情形,相对人仍可对管理人的选择权设定催告期限,
              管理人应按期做出决定。第三种情形,依照合同法规定,只有相对人才享有解除
              合同的权利,但基于维护破产财产利益和维持订约目的的考虑,破产法有必要限

              制(实际上是剥夺)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而赋予管理人以自主选择权,不论相对
              人是希望解除合同还是希望维持合同,也即相对人本来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
              利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均须依从于管理人的选择权。除非相对人于破产申
              请受理前已明确向破产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为破产人所知悉。因为,

              假定相对人希望解除合同且日后管理人选择解除时二者可谓不谋而合而无甚问
              题,即使管理人日后选择履行,这也是当初订约所追求的目的(但违约后的继续
              履行对相对人已可能无实际意义且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对人已通知破产人解除合同
              的除外);假定相对人希望维持合同效力且管理人日后选择履行的,双方又可谓

              不谋而合,即使管理人日后选择解除,也是合同本身的风险使然,何况法律往往
              对因合同解除而致相对人的损失设定了必要的救济。但基于破产申请受理使相对
              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律应允许相对人对管理人的选择权设定合理的催
              告期间。管理人必须在催告期间内做出选择,逾期不答复的,除非相对人同意延

              期,则视为解除合同。

                  四、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破产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破产清算制度法制不健全
                  尽管对于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相对于以前已经比较完善,但是相对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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