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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Concerning Enterprise Bankruptcy


             会不可避免地行使其担保权,所以缺乏对担保权人行使权力的限制,破产成功和
             解将变得十分困难。即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5 条规定了当
             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时,对担保权人行使权力做出了应
             当整体处置的限制,但该限制主要适用破产清算之时,对促进破产和解发挥其预

             防破产的功能微乎其微。
                 (三)执行缺乏监督机制
                 和解监督是和解履行的重要保障,是和解程序正常运行的必备环节。为了提
             高和解履行率,西方各国立法均设立了专门的和解监督机构,以监督债务人在和

             解程序中的活动,防止债务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督促债务人严格依照和解协议
             履行义务。然而,中国现行立法虽规定了和解制度,却未确立由专门的和解监督
             机构来行使和解监督权。中国现行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有权监督和
             解的进行,这一规定虽可视为中国和解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

             由于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均非专门的监督机构,他们因不能或不便对债务企业
             实施全方位的跟踪监督而使和解监督流于形式。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破产和解程序于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时终止,
             债务人的财产及运营事务由管理人转移到债务人手中,和解协议的执行主要依赖

             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及管理人都无法有效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及约
             束。这样一来既无法对执行程序做出修正建议,也无法有效避免债务人欺诈性转
             移、隐匿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解协议履行监督不到位,制度的执行力度与
             效率无法平衡,公正性缺失及执行的无序状态都大大降低了和解程序的功能。《企

             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规范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强
             制性介入的权利,但该强制性仅局限于做出破产宣告,当债务企业故意不执行和
             解协议以此来争取时间转移、隐匿破产财产时,法院也无权要求债务企业强制执
             行和解协议。因此,完善和解监督制度已成为中国立法的一项紧迫任务。

                 (四)缺乏转换机制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均为破产预防制度的有机构成体,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
             价值,中国应当构建多元而灵活的破产预防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程
             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缺乏转化机制,破产当事人需要在选择适用和解程序还是重整

             程序之间做出权衡与取舍,该种选择是不可逆的,当事人在做出选择时需要考虑
             适用一种制度而付出的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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