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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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业破产和解研究




                  在破产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建立一个转换机制能够有效提升破产企业再
              建功能的效果,通过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债权人可以获得比破产清算更高的债权
              回收率,债务企业也得以存续,市场主体的无形资产、声誉、待履行合同中所获
              得的利益都得以延续。


                  二、完善中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建议

                  中国的新破产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既立足于中国国情,又
              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和国际惯例,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
              新破产法的出台表明中国的市场经济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将对中国市场经济

              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新破产法施行以来,破产重整制度得到广
              泛适用,成为企业破产案件的首选制度。但是,破产和解制度却很少适用,这除
              了因为重整制度给和解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之外,还因为破产和解制度本身确实

              存在缺陷。李曙光教授说:“中国的新破产法沿袭了大陆法系原破产法体系中的
              和解制度。在制度设计中,于清算、重整程序之外,特设了一个和解程序。这与
              中国新破产法整体制度架构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设计原则以及国际破产法潮流
              是不相符的。我预计,除了小型的企业破产案会偶尔引用该程序外,中国的和解

              程序将是实践中援用最少的程序。”可见,和解制度自身缺陷影响着制度能否广
              泛适用。
                  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
              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因此,企业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

              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经营可能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
              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破产和解的真正动机和根据。与清算不同,和解是一种
              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
              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针对中小企

              业发展的趋势,完善现有的和解制度,有可能通过恢复企业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
              债权效益的提高,真正意义上实现债权人和企业的双赢。
                  针对中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放宽和解原因,合理设置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

                  和解原因等同于破产原因,使和解程序适用范围过窄,门槛过高,这是现代
              国家和解立法的共同弊端。它不利于濒于破产的债务人通过债权人让步的方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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