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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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学理论及发展


                 (三)与“基础性原理”或者“检验性原理”难以协调
                 当然,若某个理论的追随者利用不连贯的例外来对理论加以突破的话,通常
             并不是其任性或愚蠢的表现,而是基于某些外部因素认定该理论所得出的结果是

             不妥当的。这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能否以及如何根据法律理论的结果来验证
             它的正确性。事实上,用理论的“结果”去对抗理论并以其结果“难以接受”为
             由去否定理论,是法学界的通行做法。
                 第一,这种方法与波普尔所推动的证伪主义具有非常明显的近似性。而证伪

             主义将理论与“基础性原理”或“检验性原理”进行比较来加以证伪。尽管如此,
             但波普尔仅仅虑及了经验性理论。是故他断定,基础性原理应当具有“存在某物”
             这样的表达形式并且可以通过观察的方式在主体间加以验证。简言之,“天下乌
             鸦一般黑”,可以通过“在某处的动物园,大家都看到了有一只白色的乌鸦”这

             样的命题来证伪。当然,法学理论的检验不能以这种方式进行。
                 但此种经验性标准的付之阙如并不妨碍法学采用证伪主义——若没有证伪主
             义,那么传统法学方法就只能向经验方法投降了。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在做了必要
             修正之后也可以在法学中应用。如其可用于一般原理与某个基础性原理发生矛盾

             的情况,因理论不应承认两个矛盾的基础性原理。法学理论当中包含了关于法律
             规范的普遍性陈述,而具有更低普遍性层次的类似陈述就被当作基础性原理。这
             些陈述是利用通行的法律方法从当下有效的法律中获得的。如果相关的解决方案
             与对之加以检验的理论相矛盾,那么方案即被证伪。若承认某个问题的解决方案

             可能与某个理论不相容,那么法学证伪主义的基础就存在了;若否认这一切,则
             就等于否认法学理论存在任何启发性乃至解释性的价值。
                 第二,就此证伪过程而言,相关的检验性原理并不需要永远保持正确;鉴于
             可谬主义原则,原理完全可能是错误的。同样也不能要求彻底在理论之外找到某

             个基础性原理。倘若没有理论,任何认识都是不可能的。此外,基础性原理原则
             上还可以借助某个具体的科学原理来建构,因为在检验一个理论时,不可能总是
             从零开始而忽略既存所有理论。尽管如此,允许或要求利用某个竞争性的理论甚
             至需要检验的理论自身来确定基础性原理,至少从表面看是一个奇怪的论点,因

             循环论证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尽管如此,此处尚无须对于基础问题这一难点做深入阐述,因其对法学理论
             的验证问题并无特别意义。是故,要指出的仅是,无法就此得出应当对证伪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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