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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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aw Theory and Application
法学理论与应用研究
予以原则上反对的结论;“以实践视角观之,这仅仅使得问题复杂化,而并非对
基本思想的反驳。”事实上,即使关于理论或基础性原理是否有问题的讨论常常
无法得出结论,认识到不能主张某个特定理论以及某个特定基本原理是同时正确
的就已经大大有助于知识的进步。此外,经验表明,某个基础性原理经受证伪达
成一致,通常比某个理论经受证伪达成一致要容易得多。
第三,如前所述,因基础性原理是关于规范的陈述,只要某法学理论不符合
制定法规定,它无论如何都会被证伪。例如,将法定意思表示缺陷的规定用所谓
表示理论加以解释就是站不住脚的。要证明这点,只需要提及民法典第 118 条和
第 122 条就够了。根据表示理论,戏谑表示,至少应当在对方无法识别其缺乏严
肃的态度时发生效力——而这恰好被第 118 条以及 122 条的规定所排除。
虽然关于第 122 条的决定性观点仍然不乏可推敲之处,有时也会被误解,但
对这一点(学术界)可能存在广泛的一致意见;不过尚有一些具有类似明确制定
法规定地位的其他理论问题,至今存在着高度争议。例如,司法判例认为对于往
来账目余额的承认是一种债的更新。而若依此会导致所有附带担保的解除,所以
《德国商法典》第 356 条做了相反规定,立法者很明显是要拒绝当时已经出现的
债的更新理论所导致的后果。为了对该理论进行补救,人们曾经尝试将该条的规
定“解释”为法定的请求权转换。但这种情况刚好是特例假设的一个典型例子,
但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请求权转换的论点除了论证所谓更新理论与《德国商法
典》第 356 条相符外,并无他用,而就此引起的恶劣后果是根本不存在其他基础
性原理对之加以验证的。然而,具体什么情况才能被理解为纯粹的特例假设?而
这种假设与允许采用的辅助性或补充性假设究竟有什么区别都有疑问和争议。对
此,波普尔要求不应通过引入假设降低系统的“可证伪性”,而是应对之加以提
升。如果这样的要求过于严格,那么至少应要求假设不局限于它所要克服的困难,
而要表达出更多的信息内容,否则不仅循环论证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还会为任
何形式的理论免疫策略打开方便之门。既然法定的请求权转换理论并不满足这一
预设,它应当被拒绝,同时其对债的更新理论的补救实际上也是不合适的。
第四,原则上,一个理论的可证伪性必须与其实际效果问题严格分开。为了
表明这一点,须再次提及民法典第 1004 条意义上的侵害者的确定问题。对此,
皮克提出了侵占理论。据此,“侵害者”是指“以其行为或其所有物状况来对他
人财产提出要求,从而妨碍权利人行使财产支配权的人。”这一理论的吸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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