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破产企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及权利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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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破产重整 ◣
社会秩序的稳定。企业一旦破产,地方政府将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地方
政府必然会强烈激励法院、债权人及重组方对企业进行重整,甚至对上述主体施
加影响。他们的过度干预必然会削弱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使得股
东即便拥有某些权利也不能对重整程序起到实质性作用。
不可否认,政府在重整过程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但其过度参与影响了正常的
市场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
企业是否应当破产或是进行再建有其一套明确的规则体系,适用该规则体系的主
体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当局。行政力量对重整过程的过度干预将主导整个程
序的走向,这种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置重整中的其他各主体的利益于不顾,对
一些没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强行再建。这样不仅收不到重整的预期效果,还浪费社
会资源,也会对重整中各利益主体造成严重失衡。这种行政力量的强制干预使原
本的重整制度难以按照市场化途径正常运作,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内在要求格格
不入,打破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3. 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
正是由于立法上对债务人股东的权益问题规定得不够完备,导致破产重整制
度因法律空白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频频遭遇问题。因为缺乏详尽的维护股东权益的
直接依据,法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在中国当前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
事任免、财政来源都要受制于地方政府,伴随着行政力量的不当介入,法院的中
立性必然大打折扣,难以作出独立的裁判。尤其在应否批准重整计划的环节,法
院更倾向于作出一种商业而非司法的判断。在重整实践案件中,不乏这种现象,
法院不再是重整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的、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者,而是
非常积极地促成“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这一预定目标,当权利人对重
整计划投反对票时,法院经常会作为说客促成当事人同意重整计划。司法的独立
性和中立性因此受到严重质疑,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政府维护特定群体利
益的工具,使得中国的破产重整程序走上行政化而非市场化操作的道路。
三、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的限制
(一)破产重整中股东权益的具体限制
1. 投资收益分配权的限制
企业股东在《公司法》上享有的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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