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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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理论与实践
合格的法律。因此,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给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符合法
理精神的。但是,如果这种自由裁量权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会反过来威胁民法
基本原则。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产生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个道理,如果不能够准确
地确定其权力边界,自然也会威胁到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公共利益和
社会公平。这就如同烹饪一道可口的菜肴,佐料是必不可少的,多了不行,少了
也不行,不多不少的量是很难控制的,需要经验丰富的老厨师才能把控得游刃有
余。自由裁量权的多少亦是如此,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需要浩如烟海的案件的
积累。这就对法律的制定部门和执行部门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另一个隐患,便是民法基本原则不合时宜的运
用。造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应用条件作出有效的限
制。就好比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也许会出现一些法官为了快速审结案件,主观
上故意避开具有严格规定和要求的法律条款,选择相对宽泛的民法基本原则予以
法律法规的适用,从而达到降低工作量和减轻审判难度的目的。也许这只是个案,
但是这种情况不能排除,况且其危害性不容小觑。有数据表明,引用民法基本原
则进行审判的频率越来越高,我们也不得不对此作出合理的猜想和解释。
(四)关于解决方案的一些看法
首先,是立法层面,既然民法基本原则存在过于宽泛的情形,那么有关部门
有责任、有义务就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涵给予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相关的
适用细则,对其概念边界和允许使用的情形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限制。此外,就民
法基本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条件也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做到民法基
本原则的适用有法可依。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
审判,其余情形一律不准许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审判。这种做法也从一
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有更明确具
体的适用情形,避免上述法官“囫囵吞枣”式的法律法规适用情形出现。法律法
规的出现通常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几乎不可能满足日益复杂
多样的社会的方方面面的需要。就法理对于法律的要求而言,法律自身质量的提
升,应该尽可能地降低对于民法基本原则引用的频率。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也应该予以弱化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其次,便是司法方面的措施。民事司法审判人员要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坚持
职业操守,要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决心和信心。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司法活动中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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