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231

第四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款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
             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
             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

             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
             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
             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

             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


                                                                                    221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