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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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

            藏匿受伤人员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
            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
            别严重”:

                1.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 3 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 10 人以上,或者
            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
            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
            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
            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
            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

            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
            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

            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
            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
            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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