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97

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

             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
             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
             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

             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
             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
             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

             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
             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
             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

             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 2015 年 12 月 16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87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