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化工安全生产与环保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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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



                 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权利主体

                 (一)参与主体的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参与主体的公众首先加以了界定。我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第 21 条中明确规定:“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那么,
             这里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公众”的主体
             是不合适的。显然,这里将“公众”和“有关单位”“专家”做了区分。有关单
             位、专家作为评价主体地位,并不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

                 首先,有关单位、专家与我们普通的社会公众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因为,环
             评项目在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相应的单位常常基于自己的行政权力
             或者履行职责的关系,与所拟议的环评项目的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与
             普通社会公众也还是有着重要的差他人分离。

                 其次,在还应当把相关专家和普通民间进行区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
             时候这位专家会具有许多重要的身份,关键就是要仔细地查看他在对环评信息的
             处理过程中,到底是以哪种身份发表。尤其需要提醒我们注意的一点就是,专家
             通常都会以中立的角色形式出现和提供知识,但是专家的中立性本身也只是一个

             假设。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研究和实践结果表明,专家人员既有可能为公众服务,
             也有可能是为了选任他的利益主体服务,成为其论证计划方案的重要工具,例如
             聘用专家人员的环评机构。
                 专家在对环评过程中,往往都是以招聘单位给予一定的回报作为其前提,所

             以聘用者的观点都会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了专家们的专业性和判断。因此,专家
             性咨询意见与其他相关专家性论证意见,不能以真正公众性意见的具体表现形式
             来进行表现,以避免因为环评中各种公众性意见混同而引起所导致的各种意见之
             相互混同,并进而直接地影响真正的公众性意见的具体表达。将《环境影响评价

             法》规定中的所有有关组织或者事业单位、专门技术服务主体等都从一个社会自
             然人中排除了涉及公众的评价主体领域之外,那么,这里的公众对于所有参与该
             评价主体的社会自然人也就只是可能被错误地认为自己是一个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或者身份的社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

                 (二)权利主体的范围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参与主体的范围进行界定,参考《公参办法》第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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