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 - 化工安全生产与环保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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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



             利,以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实际可
             操作性。
                 首先,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对于公众参与监督的成本过高,举报机构和相关指

             引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普通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举步维艰,显然难以有效保障
             公众参与的监督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
             简称《若干规定》)第 3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

             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
             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按上述概念界定,行政许可中告知
             是“通知行为”即程序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不予受理。从《若干规定》第
             3 条看,对于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行为也是秉持不可诉是原则、可诉是例外的态度,

             只有“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程
             序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
                 最后,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明确规定有关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等
             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监督实施的具体方式,这样就不利于及时地发现

             其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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