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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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展



              尚未完成,所涉不动产的权利人死亡的情况,此时应当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在继
              承人名下,再由继承人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时需要审查的事项多而复杂,包括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财产状况、遗产性质、
              继承人的个数及身份、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达等。若被继承人生前立

              有遗嘱的,要先查明遗嘱的效力,同时还应当注意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者的保护、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有无特留份额等
              事项的审查。在确认遗嘱有效后再按遗嘱中遗产处理的方式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
              赠人办理转移登记,交易相对人才得以与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遗产继承人完成交易。

              其中的审查难点主要有:一是核实各类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如亲属死亡
              证明、遗嘱证明、协议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各种证明材料繁多复杂,核实工
              作十分繁重;二是准确甄别和认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特别是遇到继承范围广泛、
              继承人员众多、继承环节和内容复杂、继承时间久远导致证明文件缺失等情况。

              若由审查经验丰富、业务技能熟练的公证人员先行帮助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质
              性审查,后者只需对公证书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
              减少不动产登记错误。
                  (二)对不动产处分人处分能力的审查

                  第一,关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不动产的情况。《民法典》对自然人的民
              事行为能力做出了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不动产,
              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但是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出于管理和经营的需要,监护人可以适当使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该行为可以使被监护人获取更大的利益,也可以让被监护人能够适当使用其所有
              的财产,但是不能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尽管相应的处分、经营行为不能完全避
              免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其程度应当以不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为限。在公证实践中,

              为确保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公证机构应当对监护人的身份进行审查,通过当
              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或监护协议、监护权证明等相关材料,确定监护人具有
              管理、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同时,公证机构还要询问、核实为被监护人利
              益处分财产的书面声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明确监护人拥有处分权后可以办理相

              应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二,关于代理人的代理权。中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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