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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识产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 20% 的,应提供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
             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实际操作中,中介机构往往受利益驱动,出具有失公允
             的“资产评估报告”糊弄税务机关。四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原则及方法难以把

             握。《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
             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
             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
                  4. 税收征管措施相对滞后

                  一是信息管税手段落后,当前股权转让涉税信息,在互联网和工商局内网的
             登记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税务机关和工商部门仍然未实现信息共享,省以下税务
             机关只能依靠省税务局进行数据推送,信息筛选耗费时间和人力。二是“金税三

             期”系统,功能不完善,对同一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申报、股权原值、计税依据等
             相关信息无录入模块,给后期管理和延伸检查带来困难,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
             收成本。三是税款入库较难,实际工作中股权转让很大一部分是自然人股东之间
             的交易,税务介入前工商部门股权已变更结束,税务机关介入后再实施税种征收
             的成本加大,税款清欠难度增加。股权转让中大都有一个不成文的约定交易税费

             由受让方承担,而《办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方,承让方仅有扣缴义务,
             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仅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对承让方征税,缺乏法理支持。

                 二、对强化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配套税法,明确管理细则
                  一是《征管法》已经实施十六个年头了,这期间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颁布
             了几十部与之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因此,应尽快修订《征管法》,以消除税收
             政策打架。二是将“税务前置”合法化。鉴于《办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应依法

             申报纳税的六种情形,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等行为的发生就标志着转让行为
             的成立,“税务前置”属合情合理。三是规定股权转让免征的特例。对于特殊情
             况(弱势群体)的转让行为,可以规定免征额,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

             承诺。四是被投资企业的事后报告义务实现较难。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
             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
             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 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实际工作中,鉴于
             目前的税法遵从度较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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